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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高院再审: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员工突发疾病猝死于地下车库算不算工伤?

时间:2023-05-18 15:23:51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IM电竞原标题:高院再审: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员工,突发疾病猝死于地下车库算不算工伤?

  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员工IM电竞,突发疾病猝死于地下车库IM电竞,并非绿化带附近,且非工作时间,到底算不算工伤?

  有观点认为,华某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在地下车库,并不是在绿化带附近,且不是在工作时间,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

  有观点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还应适当包含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自然延伸且与其工作具有一定联系的合理时间和区域。所以,华某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12月20日,华某之子盛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亲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并询问了相关人员。盛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父亲华某周一至周六上午7时30分上班,下午16时30分下班;事发当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但其父亲已经过世,法医告知为心源性猝死;其父亲同事告知上午结束工作后,其父亲及同事回到地下车库休息室准备午饭,但在此过程中其父亲突感胸闷不适,后在沙发上休息时突发病症,其父亲工友帮助进行简单抢救并报医,后其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亲平日身体状态良好。蔡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华某系同事,均在常悦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目前仍在该公司处上班;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至16时30分,天气炎热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至17时;因其与华某等同事离家较远,故在休息室解决午饭;事发当日,其在另一个小区修剪树枝;11时左右,其回到地下车库休息室准备午饭时,华某正在做饭,后感觉身体不适,其帮忙进行简单治疗;此后华某坐在沙发上休息,但逐渐表现出病情加重情形,后其他同事报医,医生到达后检查确认已无生命迹象,实施抢救无效后死亡;华某平日身体状态良好。另同事叶某、汤某均在笔录中陈述了与前面大致相当的情况。调查期间,常悦公司提供《华某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认为地下车库并非工作或休息场所,华某平日有酗酒的不良习惯,其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过调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华某系常悦公司员工,被安排至×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突感胸部不适,休息约20分钟后昏迷不醒,经院前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另查明,×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华某死亡地点位于×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出车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2时14分,到达时间为12时19分,主要症状为“呼之不应20分钟”。该医疗救护站另出具的华某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审判决:猝死并非发生在从事绿化养护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不能对适用范围进行扩张解释

  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华某结束当日上午工作,回到×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午饭时,突感不适,经院前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死因为猝死,该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

  针对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常悦公司主张华某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休息场所猝死,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人社局及盛某认为华某猝死于存放有工具的休息室,且在上午工作中即存在发病迹象,而劳动者进行午餐系属生理及继续工作需要,故华某猝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延伸范围内。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明确立法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前三项规定认定工伤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受到伤害”等条件,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需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从文意上理解,“工作岗位”包括于“工作场所”范围内,《工伤保险条例》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第十五条中固然对工伤范围进行延伸,将三类特殊情形视同为工伤,但同时又对视同工伤需符合的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故在适法时不宜将视同工伤从文意上进行不合理的扩张解释。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条件。本案中,华某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小区地下车库准备午餐时猝死,人社局将此认定为发生于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范围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故该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该局主张华某在事发当日上午工作中即存在发病迹象,该主张与其调查认定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华某的突然离世对其家属而言确属不幸,常悦公司作为华某供职单位,于情于理可通过相应方式对其家属进行抚慰,缓解其家属悲痛情绪,共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盛某上诉: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排除华某的工作岗位不包含该地点,故也应当认定华某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事发当日华某系在结束上午工作之前即已发病,并于午休时间死亡,其在该段时间内并未离开工作的小区,故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而华某发病地点位于其工作小区地下车库,该地点一直以来都被用作工人休息及存放工具的场所,常悦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排除华某的工作岗位不包含该地点,故也应当认定华某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据此,盛某认为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正确,不应撤销。

  人社局述称,事发当日华某系在中午就餐时间发病,劳动者必要的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内。而华某系在×小区×房间内发病,该房间平时为小区物业所用,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并设置微波炉等用品,该场所与华某工作之间也存在关联,故可以认定华某符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条件。该局据此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间属于华某工作区域,故该休息区域无法认定为华某的“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某事发当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视同工伤。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在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华某事发当日系在结束上午工作后,在其工作小区地下车库一房间内准备午饭时突发疾病死亡。华某作为小区绿化工,其职责主要为小区内绿化种植、养护及绿化设施维护等,虽然事发时其所在地下车库房间在空间上处于其工作小区范围内,但鉴于事发时华某既未处于工作状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间属于华某工作区域,故该休息区域无法认定为华某的“工作岗位”。法院虽然对华某的离世及其家人因此遭受的痛苦深表遗憾,但仍无法认定华某系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IM电竞,对盛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人社局认定华某的情形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作出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劳动者即使在工间休息时间进行午餐等活动仍属于必要的生理及继续工作需要

  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推断华某的发病时间应为9月11日上午11时之前,即结束当日上午工作之前,即使其已经结束当天上午的工作,但此时并未到达下班时间,仍处于工作时间;华某发病地点在阳光园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不仅位于常悦公司安排华某工作的小区范围内,在空间位置上属于华某的工作区域内,而且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华某等工间休息及存放工具的场所,出工之前领取工具、收工之后清理存放工具都是在该地下车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某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小区某一地点;劳动者即使在工间休息时间进行午餐等活动仍属于必要的生理及继续工作需要;与本案相似的相关案例均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述称,同意盛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关于工作岗位,华某被安排至×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IM电竞,当日其结束上午工作后回到×小区二期地下车库的工具存放室后发病,该处不仅为存放工具所用,常悦公司也知道公司员工在该处休息;关于工作时间,中午的休息时间是为了员工下午劳动的恢复需要,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扩张;本案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应当保障受伤员工获得补偿,故适用《条例》第十五条认定为视同工伤正确,请求法院支持盛某的再审申请。

  高院再审: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属于视同工伤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华某的发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1时左右,华某结束上午工作,回到×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具存放室内准备当日午饭时”。关于该发病时间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法院认为,一般而言,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必要的午餐及午间休息等,属于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也是为了继续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因此将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将其包含在工作时间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华某在工作时间发病死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为×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对于该发病地点是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法院从以下三方面作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该发病地点的性质和用途。法院认为,常悦公司提供的《华某猝死事件情况说明》《关于绿化小时工的考勤说明》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地点并非小区绿化养护职工的实际休息场所,且常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小区绿化养护职工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场所。在此情况下,结合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常悦公司明知且默许华某及其工友在该地下车库进行午间休息。此外,常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地点为存放绿化养护工具的房间,人社局和盛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事发时该地点为绿化养护职工午间休息和绿化养护工具存放的场所。

  其次,关于该发病地点与“工作岗位”的关系。华某在×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范围覆盖整个小区,其午间休息场所亦在小区之内。事发当日华某在完成上午工作之后并未离开小区,其发病地点为其在小区的午休场所。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工作岗位作适当的宽泛性理解,具有其合理性。在午间休息突发疾病这种特定情况下,可以将职工的午间休息场所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该发病地点实际用于存放绿化养护工具,亦可认为属于绿化养护职工完成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工作岗位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如将该发病地点完全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实难令人信服。

  最后,从《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救济。因此,在将“工作岗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进行判断的同时,更需要从工伤认定的本质出发,从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

  综上,法院经综合评判认为,人社局在经过相关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职工在日常工作中的用餐、喝水、休息等为了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在理论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各地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中可能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应仅限于职工在自己的岗位上从事其本职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将用餐、喝水、休息等职工为了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纳入工作时间中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将用餐、喝水、休息等时间看作为工作时间,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情况来判断。

  鉴于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认定的目的及本质还是基于“工作原因”的角度出发,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可能更为合理,判断用餐IM电竞、喝水、休息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关键还是判断其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真正是为了满足“正常”且“必须”的生理生活需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标签:绿化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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